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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应收账款质押后,付款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付款之行为能否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焦点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后,付款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付款之行为能否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裁判要旨
付款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已经知晓,质权人未直接通知付款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也并未侵害付款人权益。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受到质权效力的约束。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仍向出质人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5月,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审批通过伯塔曼公司可循环敞口授信350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授信资金用于采购手机、电脑等商品。用信方式为50%保证金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
二、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先后向伯塔曼科技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订立质押担保合同,伯塔曼科技公司将相关质押事宜通知其债务人商社电器公司。
(一)2014年10月10日、21日、27日,伯塔曼科技公司(甲方)与富滇银行重庆分行(乙方)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同日,双方就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向伯塔曼科技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
(二)2014年10月9日、20日、26日,商社电器公司向伯塔曼科技公司出具《回执》,载明:伯塔曼科技公司将其对商社电器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商社电器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转让行为无任何争议,并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上述款项付至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指定账户。
(三)2014年10月11日、22日、28日,伯塔曼科技公司向商社电器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质押变更通知书》,通知将应收账款变更支付至伯塔曼科技公司账户。同日,商社电器公司将应收账款转入伯塔曼科技公司。
三、截至2015年6月8日,伯塔曼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承兑资金,尚欠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垫付票款金额合计27392388.51元,垫款利息为1650178.05元,富滇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是否对商社电器公司1950万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的1950万元应收账款质权应自登记时设立。商社电器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生效后,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未履行通知义务。综合《变更通知书》、伯塔曼科技公司向商社电器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通知书》及商社电器公司向伯塔曼科技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可认定商社电器公司对于伯塔曼科技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质押给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事实已经知晓,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未直接通知商社电器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也并未侵害商社电器公司权益。商社电器公司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受到质权效力的约束。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同意仍向出质人伯塔曼科技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按约为伯塔曼科技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就伯塔曼科技公司对商社电器公司的195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01)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案件来源
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及重庆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754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东奥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新民初42号】中认为,涉案《融资业务合同》及《结算申请书》中,均明确了应收账款回款的账户号及开户行,中油铁建公司提交的《付款账户变更函》系东奥公司自行出具,其变更账户未经过昆仑银行同意,对昆仑银行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付款账号确认函》、中油铁建公司向东奥公司账户(非监管账户)付款的《支付业务回单》不予采纳。昆仑银行主张的债权金额未超过《购销合同》结算金额,故昆仑银行有权在东奥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以东奥公司与中油铁建公司达成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案例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燃料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中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实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为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债权设立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虽然债权让与的诸多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债权出质,但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质押设立的必要条件,只是质权人能否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即,质权人在将质押已设定的情况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后,就有权代出质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收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人将应收账款为债务履行设立担保的效力,并不受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限制。本案所涉贷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且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出质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京银行作为质权人享有质权,其取得了债务受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代油汇公司请求燃料公司向自己做出给付。另外,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本身的性质看,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作用实际是质权人可以凭此通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即当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经通知后,质权人便可以对抗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并向其指明应收账款债务的履行对象变更为质权人。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2013年3月至4月、2013年8月至9月、2014年2月至3月三批次贷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燃料公司均盖章确认。《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记载了每一笔贷款对应的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础买卖合同编号、商业发票号、合同金额、发票金额、未收款及到期日,燃料公司的盖章行为应认定其对应收账款对应的包括基础交易合同信息的确认。燃料公司再以基础交易合同系伪造为由,不履行应收账款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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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及文内所使用配图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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